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柏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
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6時53分許,曾柏嶧之胞姊 曾珮君 報案檢舉曾柏嶧曾於上址住處吸食毒品,員警到場後,曾珮君並交付曾柏嶧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9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予警方,經警徵得曾柏嶧同意後,於同日17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柏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8年4月2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9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0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部分:
被告經其姊曾珮君向警方檢舉,並提出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毒品1包及注射針筒1支,因而查獲本案,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屬偵查人員已發現之犯罪,縱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僅屬自白,與自首無涉。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未能供綽號「阿山」男子具體之資訊(如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方式等)以供檢警追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合,自無法獲邀寬典。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執行完畢後,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然無決心遠離毒品,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為0.0729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
送驗後檢驗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且物理上難以將其上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