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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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1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文林聰良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㈡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以於112年7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2萬5千元作為刑事協議外,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雙方協議不將上開金額於民事總損害額扣除。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1號被告林聰良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良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136巷、博愛路口,欲右轉博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博愛路,適StoddartBrian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因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StoddartBrian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StoddartBria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聰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博愛路,適告訴人StoddartBrian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煞車倒地之事實。2告訴人StoddartBri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21503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鈺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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