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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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于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96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于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程于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又被告本案行為乃出 於同 一衝突事件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行為局部同一,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警 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致警員成傷,且出言辱罵警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於準備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網購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罹病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6號被告程于捷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于捷於民國112年1月4日凌晨,飲酒後搭乘 廖銘龍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雙方因支付車資問題發生糾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二派出所員警 蕭翊嘉 、 籃鈺棠 接獲報案後,於同(4)日1時42分抵達現場處理,並勸導程于捷給付車資與廖銘龍。詎程于捷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對執行警察勤務之員警蕭翊嘉、籃鈺棠辱罵「 王八蛋 」、「你媽雞巴」等語,復以身體衝撞員警蕭翊嘉、籃鈺棠,而以上開方式對員警蕭翊嘉、籃鈺棠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嗣員警蕭翊嘉、籃鈺棠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對程于捷施以管束時,程于捷則以腳踢踹員警蕭翊嘉,致蕭翊嘉受有左側中指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翊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程于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程于捷坦承案發當時確有出言「王八蛋」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時有與員警發生肢體碰撞之事實。2①告訴人蕭翊嘉於偵查中之指訴②告訴人蕭翊嘉、員警蕭翊嘉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案發當時告訴人及員警籃鈺棠之密錄器檔案、錄音譯文、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1.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對告訴人及員警籃鈺棠辱罵「王八蛋」、「你媽雞巴」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身體衝撞告訴人及員警籃鈺棠之事實。3.證明被告告訴人及員警籃鈺棠對其依法施以管束時,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之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中指擦傷、左小腿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于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喻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