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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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陳文苑前雖有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與洗錢罪、偽造文書罪分別所受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判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縱因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有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然考量被告既已重新觀察勒戒,則對於累犯前案之認定,即應排除施用毒品在範圍之外,而本案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除施用毒品案件外,其他案件復與施用毒品不同類型,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被告陳文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8樓
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苑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1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110年11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20日凌晨2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0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又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執行搜索,徵得陳文苑同意,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120234、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20234、G0000000)。
(三)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928ng/ml、8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1922ng/ml、42746ng/ml,其檢驗之閾值係呈遞減情形,是依上開二次採尿之檢驗閾值高低變化判斷,可認被告於第一次為警採尿時起至第二次採尿時止之期間內,無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二次經採尿送驗結果,應為同一次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二者為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玉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