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532號被告張宏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A3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8日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國際通百貨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該店店員 鍾和光 所管領之手電筒4組(價值共新臺幣356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後方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際,遭鍾和光發覺,隨即制止張宏昌離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鍾和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宏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和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其他蒐證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鄭遠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