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千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千妃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千妃前曾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4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於104年4月29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後經本院104年簡字第2258號分別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刑拘役25日(尚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貪圖小利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663號被告廖千妃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妃於民國104年5月31日12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林記水果行」內,見 李汶璋 管領之水果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水蜜桃7顆、葡萄4串及荔枝1串(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汶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千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汶璋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何克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