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進德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進德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外包商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利用職務之便,進入中
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W363廠(聲請書載為W362廠,應予更正)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廠電氣室廢料區之電纜線廢料4公尺(重量約4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將其攜出廠區外,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車輛,所得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103年8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聲請書載為下午2時許
,應予更正),復進入上開W363廠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廠SC
C整備股廢料區之白鐵1批(重量約10公斤、價值共計200元),得手後將其攜出廠區外,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車輛,所得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103年8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同址之W362廠內,徒
手竊取置於該廠電氣室廢料區之電纜線廢料2捆(重量約5公斤、價值共計700元),得手後先將其藏放於廠區內之樹叢裡,嗣於103年9月1日16時35分許,再將該電纜線廢料移置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預備將其攜離廠區,惟於行經該廠區門哨時,經保全人員 江志祥 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該電纜線廢料2捆(業經江志祥代為領回),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蔣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江志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黃國原周子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中鋼保全公司值勤狀況概要及處理情形表、被告自白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之便率爾竊取公司之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前開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部分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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