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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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宏
王序好原名王少強.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
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序好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嘉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序好(原名王少強)分別與黃嘉宏、 吳金宏 為以下犯行:㈠黃嘉宏於100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序好,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88之3號後方空地時,見 鄭珮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序好持黃嘉宏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黃嘉宏啟動該車電門交由王序好駛離現場,黃嘉宏則駕車跟隨在後。
㈡王序好與吳金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4月25日上午某時,由王序好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金宏尋找行竊目標,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縣○○鎮○○○街○○○號中正理工學院前停車場時,見 張英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由吳金宏持王序好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拆卸7J-432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然因吳金宏無法將該車牌拆下,乃改由王少強持上開十字起子,拆卸竊取該車車牌0面,得手後,旋駕車駛離現場。
㈢王序好竊得上開7J-4320號車牌後,旋將該車牌懸掛在上開
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與黃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
12日中午某時,由王序好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嘉宏尋覓行搶目標,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見 李佳音 獨自1人騎乘機車,並將手提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即駕車趨近該機車左後方,趁李佳音不及防備之際,由黃嘉宏出手搶奪李佳音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書本1本、黑色I-phone4手機1支、化妝包、錸德隨身碟各1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汽機車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旋駕車逃逸,後將搶得之證件及手提包棄置桃園縣○○鎮○○路路邊,王序好則分得
500元,其餘之現金、手機、提款卡則由黃嘉宏取走。嗣經李佳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0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口查獲王序好駕駛上開鄭珮玲所失竊然懸掛7J-43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雖王序好趁隙棄車逃逸,仍於同日上午將王序好拘捕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警循線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歐堡汽車旅館112室內查獲黃嘉宏,並起獲李佳音遭搶之黑色I-phone4手機1支及郵局提款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嘉宏、王序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宏、王序好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共犯吳金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吳煥、李佳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KS-0093自用小客車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物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為上開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及被告王序好為上開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起子1支,依一般常情其等構成部分均係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及被告王序好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一㈢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王序好與被告黃嘉宏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被告王序好與同案被告吳金宏就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嘉宏、王序好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黃嘉宏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嘉宏、王序好2人前即有竊盜前科,仍不悔改,再為本件攜帶兇器之竊盜犯行,甚以所竊得之車輛及車牌作為犯案工具而為搶奪犯行,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財產及安全,所為自應嚴懲,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
子、十字起子各1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王序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堪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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