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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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五號),被告由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與甲○○係父子關係,且同居於臺中縣○○鎮○○路○○○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因酒後未能克制情緒,而與不詳人士在臺中縣新社鄉發生爭吵,員警到場處理後,即通知甲○○將乙○○帶回。詎乙○○回到前開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後,於當日二十三時許復又藉酒意鬧事,而與甲○○發生口角,進而持瓦斯筒至屋外欲點火自殺(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甲○○告知欲報警處理,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嚇稱:「出獄後要找你算帳」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甲○○因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與證人即當時亦於現場目擊之 王玉明 於警詢、偵查中指陳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父子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事實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因與告訴人有言語上之爭執,一時激憤,未能思慮周詳致罹刑章,行為確有失當之處,兼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刺刀一支,依證人王玉明所述,案發當時該刺刀係由被告藏置於背包內,被告並未將之取出揮舞而為本件恐嚇犯行(見警卷第五頁),既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復非屬被告所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該把刺刀為伊自己所有,見警卷第七頁),核即與沒收要件未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