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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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聲請人 張文信 相對人 張憲清 關係人 張明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憲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文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憲清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明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張憲清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因工作時跌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張憲清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張憲清之監護人,及指定張憲清之兄張明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張憲清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明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張憲清於鑑定時臥床,屬植物人狀態,腦部實質上損傷通常為不可復原之狀態,罕有恢復正常之機會。張憲清因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而完全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其認識及預見其行為在法律上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亦已完全喪失,且恢復困難,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張憲清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其親屬之意見,認選定張憲清之兄即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另指定張憲清之兄張明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雅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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