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靜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靜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曾靜楓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 余宣霈 」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訴書略載為112年5月29日前之某日),透過7-11便利商店交貨便,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余宣霈」指定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江政倫王儷蓁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曾靜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找工作,對方說要我的帳戶去買材料,我才會交付帳戶給他,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並寄送予「余宣霈」指定之人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6月15日上票字第1120014246號、112年6月16日上票字第1120014304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存卷可佐【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10號偵查卷(下稱偵58510卷)第8至12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261號偵查卷(下稱偵62261卷)第16至18頁、第45至56頁】。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茲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FACEBOOK上看到家庭代工求職廣告,經與對方以LINE聯繫,對方要求我提供銀行提款卡,需要先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等語(詳偵58510卷第6頁),惟一般代工,均由公司提供材料交由代工者完成,代工者毋需墊付款項購買材料,且對方要求被告寄交其上無任何姓名資料之提款卡,究竟如何辦理實名登記並購買材料,並未提供合理之解釋,佐以被告年逾47歲,智識正常,並非無社會經驗,參酌其與「余宣霈」之對話文字內容,被告曾表示「據我了解真實的代工廠是不需要先提供提款卡的」、「提款卡要怎麼儲備材料」等語(詳偵62261卷第45至50頁),足見被告對於「余宣霈」要求提供提款卡乙節,可能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已生高度懷疑。又被告除寄送提款卡外,尚且提供密碼,顯係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進出全權交予他人使用,而無從限定對方僅用於其所稱之「存檔登記、購買材料」等用途,是被告辯詞難認可採。
(二)另觀諸被告與「余宣霈」之對話文字內容(詳偵62261卷第45至50頁),「余宣霈」先於11時13分、17分向被告表示可以看一下工廠資料,經被告於11時17分回傳「看了」,並於11時24分、25分傳送Google街景圖及「這是你們公司」後,「余宣霈」復於11時58分、13時2分傳送「 淞瑋 包裝材料行入職申請書.doc」檔案予被告,被告因而認其已充分查證,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不知道「余宣霈」的真實年籍,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的等語(詳偵58510卷第6頁),被告既對「余宣霈」之個人資料一無所知,如何認定「余宣霈」即可代表淞瑋包裝材料行應徵代工員工並簽約,已有疑義。參以被告於110年間即因應徵工作之假訊息,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帳戶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30日以被告並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詳偵58510卷第30至31頁反面,下稱前案)。被告既經歷上述偵查程序,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本應透過各種方式與淞瑋包裝材料行聯繫,以確認其情是否屬實,如果無法找到相關電話進行查證,即更應該懷疑此事之真實性。然而被告捨此不為,在已有前案經驗之情形下,仍率爾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其所稱因充分查證才相信對方等語為真。
(三)末觀被告前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動機(原因)、方式及後果,與本案並無二致,是以被告之前案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猶為得到家庭代工之機會,即輕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不甚在意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將為如何之支配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26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6頁、偵62261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暨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起訴部分)江政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8時許,假冒江政倫友人 許幃祐 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政倫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江政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2年5月29日19時36分許1萬元1.江政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510卷第7頁及反面)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510卷第13頁、第16至19頁)3.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8510卷第14至15頁)2(移送併辦部分)王儷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起,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向王儷蓁佯稱要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才能讓買家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且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儷蓁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2年5月29日18時23分許1萬8,912元1.王儷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2261卷第11至14頁反面)2.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61卷第4頁、第28頁及反面、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3.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62261卷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3頁反面)112年5月29日18時33分許3萬7,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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