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9號聲請人 吳芝妍 相對人 陳惠卿 關係人 吳姵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惠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芝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惠卿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姵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陳惠卿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陳惠卿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陳惠卿之監護人,及指定陳惠卿之三女吳姵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陳惠卿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吳姵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陳惠卿在另一生理問題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陳惠卿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陳惠卿之長女即聲請人為陳惠卿之監護人,符合陳惠卿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陳惠卿之三女吳姵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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