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共玖拾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8行「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更正為「自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起至97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意思決定,預定複數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被告行為僅能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續時間、獲得利益非在少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共93件(其中2件為警方蒐證購得),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16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現住高雄市○○區○○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CHANEL」之商標名稱及圖,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專用期間至107年3月31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其現住處及高雄市○○區○○街○○○號1樓其工作處,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帳號「lul0000000」刊登販賣「CHANEL」仿冒耳環等物之訊息,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買家匯款之用,欲販賣「CHANEL」仿冒耳環等商品予不特定之人。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拍賣訊息,而於97年11月1日購得仿冒上開商標耳環2只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品,遂於97年1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其現住處,搜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共91件。
二、案經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㈢鑑定證明書1紙。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
㈤網頁拍賣資料1份、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用戶資料、存摺明細1份。
㈥蒐證照片32張、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扣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93件,請依商標法第
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雯麗附表┌──┬───────────┬──┬───────────┐│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香奈兒項鍊│11條││├──┼───────────┼──┼───────────┤│2│香奈兒手鍊│3條││├──┼───────────┼──┼───────────┤│3│香奈兒手環│8只││├──┼───────────┼──┼───────────┤│4│香奈兒戒指│1只││├──┼───────────┼──┼───────────┤│5│香奈兒胸針│3只││├──┼───────────┼──┼───────────┤│6│香奈兒耳環│67只│其中2只為警方蒐證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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