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森皇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未經許可,自民國96年間起,以每年新台幣(下同)7萬2,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 張簡玉文 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原赤崁段167之48號)土地後,即將自行收集清運回來,或他人清運後交予其處理之廢木材、塑膠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貯存在上開土地上,再將物品分類後,將廢木材切割成棧板出賣予廠商、黑木屑販賣予紙廠,塑膠類則出售予古物商,以此方式處理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嗣於98年1月12日10時40分許,經警方會同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在該地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張簡玉文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土地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相片。
三、論罪科刑:㈠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或親自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語,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該條前段,並未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則自然人原在處罰之列,此由本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亦可得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以收集、清運、再利用廢棄物等行為,依上開標準之規定,係分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屬集合犯,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是被告自96年起至98年1月12日止之多次行為,應包括成立單一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上開土地之環境保育與公共衛生,貽害後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所用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破壞環境保育,為促使其日後得以審慎行事,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