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丙○○住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就96年度執字第523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職是,司法事務官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予以裁處。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於查封前占有系爭3樓房地(詳如後述),蓋伊曾於民國81年9月10日代表該戶參與大樓會議,且自81年8月起繳交管理費迄今,又此房屋自81年8、9月起由伊斥資添購裝潢設備、擺設KTV,該大樓之主任委員因管制裝潢人員進出而知悉此等設備均係伊所有,並出具證明書證明此節,且債務人亦不否認裝潢設備係伊所有,是益可證伊確於查封前占有此房地,詎原裁定認伊係於查封後始占有,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命伊自行點交予拍定人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緣債權人 嚴奵貽 聲請對債務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各250/3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401、140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11樓(均含共同使用部分)房屋(以下就3樓部分簡稱為系爭3樓房地)強制執行,因該等房地業經本件異議人於94年間聲請假扣押,而經實施查封在案(94年度執全字第859號、3825號),執行法院乃逕調卷進行換價; 嗣嚴奵貽 撤回執行,執行法院通知系爭3樓房地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後,台灣中小企銀表示願接續執行,執行法院乃續行換價程序;而後,系爭房地於98年
2月20日進行特別拍賣,由案外人乙○○拍定買受,執行法院於98年3月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日命債務人於文到15日內自行點交與拍定人,副本併送異議人;此後債務人或異議人均未依令履行,異議人並以伊於查封前即占有系爭3樓房地為由聲明異議。以上各情有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權利移轉證書函稿、執行命令函稿、異議狀附於本件執行卷及假扣押卷可稽。
四、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苟第三人係在查封前占有不動產且具合法權源,執行法院尚無從逕予解除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異議人主張其於查封前即占有系爭3樓房地,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異議人有無該項占有事實。經查:
㈠系爭3樓房地經本院於94年4月12日囑託高雄市塩埕地政事
務所為查封登記,於同日到達並經該所實施登記,有送達回執證明附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59號假扣押卷內可按,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此房地於之查封效力自94年
4月12日即行發生。嗣執行法院會同異議人於同年5月19日會同異議人到場查封,債務人不在場,異議人則陳稱占有及使用現狀另行具狀陳報,此亦有經異議人簽署之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執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後,於94年4月18日、同年月28日兩度具狀請求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 劉百豐 按月收取系爭3樓房地之房租補償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45537號94年2月23日執行訊問筆錄,內載:「第三人劉百豐代理人稱:劉百豐願自94年3月1日起按月在每月1日給付債權人(即甲○○)5萬元之房租補償金迄95年1月15日止,如一期不履行則願無條件遷讓系爭五福三路87號3樓之房屋(即系爭3樓房地)。
劉百豐願於95年1月31日前將前項房屋無條件遷讓返還債權人。第三人丙○○(即本件異議人)稱:如果劉百豐無條件遷讓系爭房屋時,我也願意無條件搬遷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器具。債權代理人稱:同意第三人劉百豐:丙○○所言...」等詞。據上,由異議人於執行法院會同其至現場查封之時、之後,並未敘及系爭房地係由其占有,且此前其具狀請求之內容及附證,均呈現第三人劉百豐使用此房地、給付房租補償金予甲○○之事實以觀,堪認系爭3樓房地於94年4月12日發生查封效力當時,應係在第三人劉百豐之占有支配之下,而非由異議人占有使用。
㈡再者,執行法院於調取前揭假扣押卷進行換價之前,曾會同
債權人嚴奵貽至現場查看使用現狀,當時系爭3樓房地並無人在場,此有96年12月31日查封筆錄在卷可按。嗣嚴奵貽撤回執行,接續執行之台灣中小企銀具狀陳報此房地係由第三人 陳奉吾 承租,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同意書1紙。
而依此等租賃契約書、同意書之記載,債務人前自88年12月
1日起將系爭3樓房地出租予陳奉吾,租期至90年11月30日止,嗣租期屆滿後,雙方合意延展租期至93年11月30日止,嗣租期再行屆滿,雙方復合意延展租期至94年5月31日止。
準此,上述租用狀態與前段執行訊問筆錄所呈現之使用狀況,至少於94年3月起至同年5月31日部分有所重疊,且陳奉吾與劉百豐間究存在何類法律關係亦屬不明,惟異議人自88年12月1日起並非此房地之占有使用人,則甚為明確。至上述租期或使用期間屆滿後(94年5月31日或95年1月31日),債務人縱與陳奉吾續訂租約或允准劉百豐或他人使用此房地,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對債權人發生效力,而不影響此房地於拍賣後應行點交,附此敘明。
㈢末以,異議人雖另主張其曾以系爭3樓房地使用人身分參與
大樓會議、繳納管理費及大樓管理委員可證明其自81年8月、9月出資裝潢此房地,而可徵查封前其占有此房地之事實云云,並提出開會紀錄通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明書為證。惟核閱前述開會紀錄通告,其內所載開會時間係81年9月間,迄至系爭3樓房地於94年4月12日受查封時止,相隔約13年之久,尚難僅憑該開會紀錄通告即認異議人至查封前仍繼續使用此房地,遑論依前揭執行訊問筆錄、租賃契約書或同意書等呈現之承租人或使用人並非異議人。又上開收據並未記載係繳納何一房地之管理費,自無從憑認異議人有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況異議人縱有繳納管理費,亦難逕為推認其確實占有使用此房地。再上開證明書雖敘稱異議人自81年
8、9月起即占有此房地並裝潢開設KTV,惟該項事實亦與前述由陳奉吾或劉百豐使用之狀況不相符合,且異議人於97年6月16日具狀陳稱其原擬與案外人 蘇秀貞 共同經營KTV,而由蘇秀貞擔任承租人,嗣因蘇秀貞籌不出資本而由其獨資經營云云,然蘇秀貞與債務人所訂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租賃期間為81年9月10日至84年9月9日,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而異議人除此之外未能提出租期展延或租約更新之事證,是自無從認84年9月9日租期屆滿後,異議人有繼續使用系爭3樓房地之事實。至異議人所稱此房地內之裝潢或設備係其所有,縱屬非虛,亦不等同於其占有此房地,而仍需以有無實際支配使用此房地為斷,亦併敘明。
五、綜合前述,本院查無事證可認異議人於查封前占有使用系爭
3樓房地,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命點交與拍定人,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3條、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法院組織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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