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寄押於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丁○○、己○○,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下午
5時25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148號「鶴仙宮」旁,共同竊取高雄縣阿蓮鄉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2個,戊○○並未參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3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12、5163號竊盜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後具結,就戊○○有無與渠等共同行竊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當天幾人一起去偷?)答:包括我共三人,是我開車載丁○○、戊○○他們二人行經該處...」、「(檢察官問:監視畫面是否你們三人開車去上開地點偷取水溝蓋的畫面,並指出畫面上的人為何人?)答:是,那時我坐在車上,後面二人為丁○○及戊○○,因為畫面小,所以我看不清楚,卷附第2張照片,右邊之人好像是丁○○,左邊則為戊○○。」等語,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並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戊○○被訴上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犯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犯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丁○○係與己○○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高雄縣阿蓮鄉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2個,戊○○並未參與乙節,復據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27日下午5時25分己○○有與其、甲○○一同到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148號「鶴仙宮」共同竊取路邊水溝蓋2個,之後將竊得之水溝蓋拿去某五金行回收站變賣,共同行竊之人不是在庭之戊○○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偵二卷第29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當日下午5時30分發現高雄縣阿蓮鄉公所所有水溝蓋2塊遭竊等情屬實(見警卷第12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12號97年3月6日甲○○之訊問筆錄、證人甲○○之結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14至17頁,偵二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172條既同為誣告罪及偽證罪之減免其刑規定,前揭說明於偽證罪亦應適用,是以,縱被告自白其偽證犯行係在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之適用。本件被告於98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偽證犯行,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二卷第45頁),而被告所虛偽陳述戊○○共同竊盜之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97年7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仍屬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具結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偵查中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並於供後具結,而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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