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宣導,並危及公眾及自身生命、財產權益,且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並因而肇事撞及路旁停放車輛,足認已嚴重影響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未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另幸未撞及他人成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屬小康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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