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214號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明確證述被告未向其借用腳踏車等情,上訴人即被告辯稱:當天是要向被害人乙○○借腳踏車云云,難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請求傳訊其子以證明當時其車確實沒有油等情,但此部分待證事實,本院認與本案無關,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鄭舜元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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