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59號、第1786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並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為竊盜、贓物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程度,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確陷於心神喪失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非無見。然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而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無非係以被告於審理時態度有異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桃療醫字第0九五000一一三二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為其憑據,惟查,細究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僅敘及「於精神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呈現明顯精神分裂症的病理現象」,然對於被告是否屬於間發的精神病態或慢性精神分裂症或其他類型之精神分裂症,均付之闕如,則如何據以判斷被告為犯罪行為時有無在精神疾病之間斷狀態?另該鑑定報告書僅以被告 國三 時言行出現異常及鑑定時被告現況支持其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做出下列結論為「綜合研判推斷其於本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與目前相近,其辨別以及依辨別而行為的能力應有障礙,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然被告未曾因精神疾病而接受治療,且進行上開精神鑑定時,已逾被告實施竊盜及贓物之犯罪時間(九十四年八月間)後半年之久,如何據以推斷被告於本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與目前相近?此亦未據鑑定報告書有所說明,則前開鑑定報告書是否可採,已有疑義。至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言行異常,僅能執為被告現階段精神狀態之參考,如何據以認定其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此亦未見原判決書有何說明,容有疑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由被告犯罪後於審理階段罹於精神分裂症之病態,遽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同論等語。
三、本案被告雖經鑑定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能理解本院所告知事項,並能就本院詢問之事項應答,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事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具有精神病醫學研究專業知識、技能、及經驗之人員,依據行為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各項心理、生理之檢查(包括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再予以綜合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本件原審法院審理時察覺被告精神狀態有異,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因而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本院為求慎重,再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結果,結論為「 蕭員 (即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因為多年未受到適當之治療,使得蕭員之生活多受到精神病性症狀之干擾,於犯案時,受到妄想與聽幻覺之干擾,對於外界事務之覺察與判斷能力受損,始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醫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校附醫精字第0九五一四七0一七五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一頁)。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對於精神醫學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意見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兩度鑑定結果,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行為均屬不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又監護處分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本件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意見建議被告有接受精神科診療之必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論亦認「精神分裂症為一慢性疾病,若未經過適當治療,常會導致慢性化,並且出現持續性妄想,幻覺,思考障礙,情感障礙,乃至功能全面退化,人際退縮,判斷力不佳等情況。因此,不論蕭員判決結果為何,都應接受積極之精神科治療。因蕭員長期缺乏重要家人給予適當之照顧與支持,建議應長期安置於慢性療養機構以得到適當之照護與復健治療。」,是被告之情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施以監護。原判決雖未及比較刑法修正生效前後之相關規定,然而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之判決,並無不合,自不構成撤銷事由。
六、本件既應維持原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0五號)與經起訴部分及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吳鴻章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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