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益庭自民國103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6瓶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欲返回家中,嗣於103年2月24日下午6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經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許益庭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未按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以99年5月10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惟仍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於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新竹簡易庭以100年竹交簡字第58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竟仍為同一犯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觀諸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