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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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劉蘭秀
劉美蘭 劉蘭慧 兼上三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鳳生 上四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君偉 被上訴人 楊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 劉龍生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編號1至12「本院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劉龍生之遺產,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就所主張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及財產之種類與項目之陳述雖有變動(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55-57頁;本院卷三第63-67頁),然核上訴人前開關於遺產範圍多寡、財產種類與項目之增加說明,均無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之變動,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法律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對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本訴之全部【含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部分】,合先說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三第15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劉龍生之配偶,上訴人等均為被繼承人劉龍生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劉龍生往生前留有遺囑,意將所有遺產全部分給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考量法律有應繼分保障其他順位繼承人之規定,因此不請求依遺囑分配遺產;而依民法第1138、1144條規定,被上訴人可繼承被繼承人劉龍生所留遺產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其餘應依比例分給上訴人。
(二)關於被繼承人劉龍生為被保險人之身故理賠部分係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依法不得列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至於醫療理賠部分是否要列為遺產,由法院依法審酌。當初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是由被上訴人和被繼承人劉龍生共同持有,後來被上訴人又再單獨買了146地號土地,之後才將145和146土地合併為145地號土地,所以14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的應有部分大於被繼承人劉龍生。希望法院將145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全部判歸給被上訴人,差額部分再由被上訴人找補給上訴人,因為這樣子土地比較完整,而且可以保障土地的價值,不會因為共有人太多應有部分會變小,以致將來要賣的話價格會較低。被繼承人劉龍生遺產中新北市三芝鄉的土地為殯葬用地,經查為靈骨塔,被上訴人同意此部分可以判歸上訴人,再各自找補。有關於汽、機車部分,因為其個人不會使用汽機車,所以希望將汽機車判歸上訴人共有,差額部分再為找補。關於被繼承人劉龍生相關銀行帳戶存款部分,由法院依職權認定。而自被繼承人劉龍生帳戶內取款一事,係為支付被繼承人劉龍生必要之喪葬費用,應自被繼承人劉龍生之遺產中扣還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審有遺產漏未分割,且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由劉龍生帳戶內取款挪為己用;又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4款偽造遺囑之情事,而喪失繼承權,然原審未加以審究,求予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㈠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存款,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㈡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土地及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6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被繼承人劉龍生與上訴人等人是兄弟姊妹關係,與被上訴人是夫妻關係。
(二)被繼承人劉龍生於000年0月0日往生。
(三)被繼承人劉龍生身後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即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在本院10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三第66頁),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判決遺產分配方式是否適當?
(二)被繼承人劉龍生是否還有其他銀行存款?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龍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劉龍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證(見原審家調卷第15、37-55頁),並為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故兩造確為被繼承人劉龍生之繼承人乙情,堪以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係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即上訴人等人為被告而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查被繼承人劉龍生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遺產乙節,有金門縣○○鄉○○段○○○○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ADY-9910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KH-0256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劉龍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龍生)綜合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108年6月18日第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08年6月14日劍潭密字第10850001901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國壽字第1080080512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中壽理字第1080002841號函暨附件;108年8月27日中壽理字第1080003025號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108年8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80812104號函暨附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公文誤植為107年)8月29日全球壽(理)字第1080829401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8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96082434號函暨附件、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龍(109)總字第0086號函、金門縣地政局109年2月19日地籍字第1090001211號函暨附件、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109)三工字第111號函、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2020年2月21日裕日玲服(C)字第Y0000000號函在卷可供參考(原審家調卷第11-13、17、19、23、29-35頁;本院卷一第91-93、95-97、295-297、299-305、311-315、319-321、323-325頁;本院卷二第81、113-136、171、323、325、3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63-67頁),堪以認定。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準此: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劉龍生分別
共有,且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被繼承人劉龍生之應有部分為大,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9頁),若將該土地判歸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將較能保持其完整性及市場價值,又考量被上訴人住所地在金門,而上訴人等人均居住於台灣,是就土地之利用而言,被上訴人亦較上訴人等人占有地利上之優勢,況被上訴人亦請求將上開土地判歸其所有(本院卷二第57頁),而上訴人等人對此亦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65頁)。經查,該土地之面積為890.50平方公尺,被繼承人劉龍生之應有部分為20000/89050,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換算其土地價值為500000元【計算式:890.50×20000/89050×2500=500000】。爰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判歸被上訴人所有,再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分配價值部分予以補償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分割方法」所示。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係靈骨塔之塔位,及附表一編號2、3
所示汽車、機車,均有相當之市場價值,惟被上訴人自述不會使用汽車、機車,且考量被上訴人住所地在金門,而上訴人等人均居住於台灣,是就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此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靈骨塔之塔位)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汽車、機車判歸上訴人等人,再就差額部分予以找補,應較合理。況此分割方法復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三第65頁)。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靈骨塔之塔位,依露天拍賣網站所示價格
,至少為3萬6000元,有網站資料一份可參(本院卷三第159-161頁),爰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判歸上訴人所有,再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分配價值部分予以補償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分割方法」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汽車一部,為2012年7月首次領牌,當時車
商建議售價為52萬9000元,有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2020年2月21日裕日玲服(C)字第Y0000000號函在卷可供參考(本院卷二第3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院卷二第63-64、65-75頁),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汽車目前使用約8年,經換算折舊率之後,該汽車目前尚餘價值為5萬2900元。爰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汽車判歸上訴人所有,再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分配價值部分予以補償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分割方法」所示。
⑶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一部,為2015年6月出廠,當時車商建
議售價為7萬4000元,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109)三工字第111號函在卷可供參考(本院卷二第3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目前使用約5年,經換算折舊率之後,該汽車目前尚餘價值為7400元。爰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判歸上訴人所有,再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分配價值部分予以補償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分割方法」所示。
⒊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被繼承人劉龍生所遺存款部分,均為現
金,分配容易,爰先由被上訴人取得7萬元,用以扣償被上訴人所墊付被繼承人劉龍生喪葬費用7萬元(詳後述),其餘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⒋至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被繼承人劉龍生所遺保險理賠部分:
⑴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身故保險理賠金,係以被繼承人劉龍
生為被保險人,以被上訴人為該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中壽理字第1080002841號函暨附件之保險理賠明細表、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99-305頁),從而,該保險金額即屬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所享有,非屬被繼承人劉龍生之遺產範圍甚明,故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醫療理賠金或醫療保險金,雖以
被繼承人劉龍生為被保險人,然非以被上訴人為該等保險金之受益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國壽字第1080080512號函暨附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中壽理字第1080003025號函暨附件、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公文誤植為107年)8月29日全球壽(理)字第10808294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97-298、319-321、323-325頁),準此,上開醫療保險之保險金或理賠金,並未指定受益人,自仍屬被繼承人劉龍生之遺產範圍甚明,故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應自遺產中扣除之繼承費用,固包含喪葬費用,然以必要者為限。準此,被繼承人劉龍生往生後被上訴人所支出葬儀社費用7萬元,有相關單據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4、145頁),核屬辦理喪葬必要費用,並未超出一般常情,應自被繼承人劉龍生之遺產中予以扣除。至於其餘主張法師訟經費用、購買「法寶」等費用,非屬殯葬所必要,被上訴人主張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云云(本院卷二第124頁),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財產均屬被繼承人劉龍生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亦無以遺囑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就該遺產復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上開遺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及兩造之意願,審定上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劉龍生之遺產範圍有誤,其據此所為之遺產分割,自有未洽。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本院如認原審判決所認定遺產範圍及所為遺產分割有所不當,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均應將原審判決全部予以廢棄改判,不受兩造上訴聲明之拘束。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劉龍生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一部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分割遺產之訴,法院審定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之主張,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本院就被繼承人劉龍生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雖未採用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遺產範圍,惟原判決既經全部廢棄,且依上開說明,亦無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受各繼承人聲明之拘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許志龍法官張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表一┌──┬─────────┬────────┬───────────┐│編號│財產標示│權利範圍、價值(│本院分割方法││││新臺幣)│││││││├──┼─────────┼────────┼───────────┤│1│金門縣○○鄉○○段│20000/89050│由被上訴人取得,並應補│││145地號(890.50平├────────┤償上訴人劉蘭秀、劉蘭慧│││方公尺)│50萬元│、劉美蘭、劉鳳生各6萬│││││2500元(計算式:500000│││││×1/8=62500)。│├──┼─────────┼────────┼───────────┤│2│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1/410000│由上訴人劉蘭秀、劉蘭慧│││埔段八連溪頭小段├────────┤、劉美蘭、劉鳳生共同取│││160之28號│3萬6000元│得,並應補償被上訴人1│││││萬8000元(計算式:│││││36000×1/2=18000)。│├──┼─────────┼────────┼───────────┤│3│汽車一輛(車牌號碼│全部│由上訴人劉蘭秀、劉蘭慧│││:AKH-0256)├────────┤、劉美蘭、劉鳳生共同取││││5萬2900元│得,並應補償被上訴人2│││││萬6450元(計算式:│││││52900×1/2=26450)。│├──┼─────────┼────────┼───────────┤│4│機車一台(車牌號碼│全部│由上訴人劉蘭秀、劉蘭慧│││:ADY-9910)├────────┤、劉美蘭、劉鳳生共同取││││7400元│得,並應補償被上訴人│││││3700元(計算式:│││││7400×1/2=3700)。│├──┼─────────┼────────┼───────────┤│5│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10萬元│由被上訴人先取得7萬元│││款││,用以扣償其墊付被繼承│├──┼─────────┼────────┤人劉龍生之喪葬費用7萬││6│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30,785元│元,餘額7萬2286元【計│││款││算式:(000000+30785│├──┼─────────┼────────┤+311+6234+4956)-││7│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311元│70000=72286】,由上訴│││行存款││人與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8│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6,234元││││局存款│││├──┼─────────┼────────┤││9│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存│4,956元│││││││├──┼─────────┼────────┼───────────┤│10│國泰人壽醫療理賠金│221,553元│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11│中國人壽醫療保險金│178,500元│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12│全球人壽醫療保險金│46,728元│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13│中國人壽身故理賠金│509,335元│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列入│││(不列入被繼承人劉││本件遺產分配範圍│││龍生之遺產)│││└──┴─────────┴────────┴───────────┘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被上訴人楊姝樺│二分之一│├──┼────────┼───────┤│2.│上訴人劉蘭秀│八分之一│├──┼────────┼───────┤│3.│上訴人劉蘭慧│八分之一│├──┼────────┼───────┤│4.│上訴人劉美蘭│八分之一│├──┼────────┼───────┤│5.│上訴人劉鳳生│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