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子建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7號、109年度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子建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子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21時43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號之弘爺早餐店,以不詳工具毀壞防盜窗後,攀爬逾越入內,竊取店內點餐用之電腦主機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監視鏡頭1個、行動電話1台得手。
二、傅子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23時24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弘爺早餐店,以不詳工具毀壞防盜窗後,攀爬逾越入內,著手翻搜財物後,因警報系統響起,方未竊得財物逃逸離去而未遂。
三、案經上開弘爺早餐店負責人 張一澄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傅子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子建對上開事實欄一部份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只去過該處一次,是我本人去偷的我最清楚,我只去偷過該處一次。我偷東西不會回去偷第二次,而且東西剛被偷一定有防範,我怎麼可能去偷第二次等語。經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1月15日21時43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號之弘爺早餐店(下稱弘爺早餐店),以不詳工具毀壞防盜窗後,攀爬逾越入內,竊取店內點餐用之電腦主機1台、現金16,000元、監視鏡頭1個、行動電話1台得手。而有一名成年男子於109年2月25日23時24分許,前往弘爺早餐店,以不詳工具毀壞防盜窗後,攀爬逾越入內,著手翻搜財物後,因警報系統響起,方未竊得財物逃逸離去而未遂。另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曾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更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一澄、證人 傅造福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紀錄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繪製被告竊盜案行徑路線圖、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刑案現場監視器截圖、本院
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函及所附申登人資料、服務異動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刑資字第1098013822號函、本院拍攝被告在庭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此部分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確為109年1月15日竊盜之行為人,但未於
109年2月25日至弘爺早餐店再為上開竊盜未遂之行為,然就109年2月25日當日竊盜案件,員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行為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國聯二路(警卷二第51頁監視器編號6截圖),並於當日22時40分許在國盛一街66巷停車(警卷二第54頁監視器編號11至12號截圖),行為人並開始步行,於當日22時43分許起沿途為監視器錄得其身著淺色外套,該外套左右肩至腋下與衣服中間各有一深色垂直線條,其餘部分均無其他花紋或圖案,另身著深色長褲(警卷二第55頁至第60頁監視器編號13至23截圖),行為人於當日22時52分許自國興五街進入弘爺早餐店後方之防火巷,並於當日23時26分離開該防火巷步行返回國興六街,依然身著相同之外套(警卷二第60頁監視器編號23至24截圖),其後返回國盛一街66巷,於23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並經監視器於國盛二街中華國小前錄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訛(見警卷二第64頁監視器編號32截圖)。而行為人係於店內監視器時間23時24分許進入弘爺早餐店內,並於23時25分許離開(見警卷二第44頁、第48頁編號15、23照片),且行為人身著淺色外套,該外套左右肩至腋下與衣服中間各有一深色垂直線條,其餘部分均無其他花紋或圖案,另身著深色長褲(見警卷二第58頁編號20照片),其時間與穿著均與沿途監視器所拍得之行為人相符。故自上開沿途與店內監視器截圖可知,行為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當日22時40分許停放在國盛一街66巷後,步行至國興五街進入弘爺早餐店後方之防火巷,破壞防盜窗入內行竊未遂後,再步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處騎車離去。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之父傅造福,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33頁),而證人 傅造福證 稱該機車為其所有,但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見警卷二第14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二第6頁、偵卷一第39頁),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於當日機車確實為被告所騎乘(見偵卷一第39頁),堪認被告即係上開行為人無訛。
(三)又被告業已坦承109年1月15日之竊盜案件為其所為,而
109年1月15日竊盜現場監視器與109年2月25日竊盜現場監視器之行為人,就其遮掩部分以外之眉毛、眼睛、鼻子之形狀並無不合,且兩個影像中之人均前額上方之頭髮髮量略少,可略見頭皮,此亦與本院當庭拍攝照片並無不合。亦足徵被告確係事實欄所述109年1月15日、109年
2月25日兩次竊盜案之行為人。
(四)至被告辯稱其不可能在同一個地方竊盜兩次,被偷過的人會有防備等語,僅係其單方對於其本人竊盜慣習之描述。同一行為人於竊盜得手之後,反覆對同一地點行竊之情形,於實務上並非罕見,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並非109年2月25日之行為人,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請求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人臉辨識以確認被告是否為影像中人部分,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該局以109年10月26日刑資字第1098013822號函覆略以:警政相片比對系統係依臉部特徵比對特徵值篩選出相似之名單,並輔以相關事證以人工方式排除,尚無法確認影像中之人是否與被告具有同一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故該部分顯然欠缺調查之技術上可能性,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五)又辯護人就事實欄一部分為被告辯護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業據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9號、第95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手機並非由被告所使用等語,經查該手機確實由本院上開判決予以宣告沒收,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毀,此有上開判決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7日花檢秀乙109執沒142字第1099019596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被告於上開手機經扣押後,已於108年10月31日向台灣之星申請更換SIM卡,此亦有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函及所附申登人資料、服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3頁)。故上開手機雖經本院於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10月31日申請更換SIM卡,109年1月15日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上開地點之人,自係被告無訛。
(六)綜上所述,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竊盜犯行,其行為人均係被告,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證人傅造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能確認本院提示之照片、影片中人是否為被告,然藉由上開被告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手機上網基地台位置及沿途監視器所攝得之機車車牌號碼,已足認被告確係上開二次竊盜之行為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竊取目標之竊盜行為,但因警報響起離開現場而未能實際取得財物,應認其行為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方青壯,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中方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被告事實欄一部分竊取財物總價值約55,900元,業據告訴人張一澄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5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過去從事刺青師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哥哥共同扶養同住之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5頁),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事實欄一部分行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黃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1台│├──┼───────┼────────┤│2│現金│16,000元│├──┼───────┼────────┤│3│監視鏡頭│1個│├──┼───────┼────────┤│4│行動電話│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