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倫選任辯護人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政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政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9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
、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出,以致流入詐欺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陳明有與告訴人 游原 碩和解之意願,經本院二次轉介調解,然因告訴人均未到而無法進一步商談調解內容,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犯後態度尚可,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尚
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
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05號被告張政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款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藉由提款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台中英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EBOWES」傳送訊息予 游原碩 佯稱:伊是黃金期貨交易商,先到J
UNEBOWES平台註冊帳號並匯錢,伊會幫你操作獲利云云,致游原碩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該人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其中2筆係於110年10月22日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張政倫之上開台中英才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游原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政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台中英才郵局帳戶是伊申請使用,伊在網路上賣衣服,申辦網路銀行比較好轉帳,所以伊於110年10月15日申請網路銀行,因為伊不確定自己是否使用生日當金融卡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伊去郵局申辦網路銀行時,將金融卡丟在車箱,存摺跟印章放一起,金融卡另外放一個套子內,只有金融卡遺失,伊沒有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別人用,伊是公司負責人,伊不可能用公司營運去冒險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上開台中英才郵局帳戶為被告本人於102年11月28日所申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儲字第1100942683號函暨檢附該帳戶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憑。又前揭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游原碩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2張、與Line暱稱「JUNEBOWES」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台中英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51050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台中英才郵局帳戶,確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然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被告智識、能力,理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妥善保管,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亦應立即申報掛失;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當無不加理會之可能。且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至台中英才郵局申辦網路銀行並換發晶片卡,有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倘被告所辯為真,應係為便於平日頻繁使用該郵局帳戶始申辦網銀、換發晶片卡,豈有於申辦後,將換發之金融卡放置在機車車箱內且遲未發現遺失、未掛失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三)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縱有遺失,僅需帳戶之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犯罪集團即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且犯罪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取得之金額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尤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動輒數千元甚至數萬元以上,衡情犯罪集團不致以他人遺失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供犯罪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後領款,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是本案詐欺正犯使用被告前揭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提取款項,確係已事先確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使用無疑。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JUNEBOWES詐騙平台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前揭台中英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供該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