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因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因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因海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8日16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一帶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 陳長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榮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通過該路口,兩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陳長春因此受有頸椎、腰椎、左側手肘及膝部多處挫傷、創傷性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下背疼痛之傷害。詎楊因海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且可預見陳長春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對陳長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經陳長春同意即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 張家豪 獲報到場,於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登寺巷內查獲楊因海,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因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長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案發現場蒐證(含查獲被告)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畫面之截圖及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以「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避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但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要件,而應依適用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就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後、無照騎車肇事致告訴人於傷,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罪名及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事由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書亦已載明被告無照駕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並承認其無照駕駛之事實及犯罪(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上開無駕
駛執照駕駛汽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20
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同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上揭前科與本案所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皆為故意之公共危險犯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前開二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前開二罪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乙情,如前認定,是本案自無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規禁令、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於明知肇致本案事故及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牽引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15頁),但與告訴人間因金額差距而迄未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為憑;復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本案故意犯罪之情節、所生危險程度;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贓物、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被告數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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