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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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文恭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家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與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08000號函核准假釋,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再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