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他字第1787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受刑人陳文祝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15日因2次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8月2日確定。
㈡、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前即已2次故意犯竊盜罪,上開犯行與受緩刑宣告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顯見原緩刑宣告未及審酌其受緩刑宣告前之犯行,為杜其一再故意犯竊盜罪及建立其尊重他人財產不被侵害之法觀念,故認有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必要。
㈢、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規定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應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6月29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前之110年7月15日另犯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8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相似,所為固然值得非難;惟查,受刑人因領有永久性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受刑人於前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受刑人受到思覺失調症未規則治療時加劇之幻聽症狀所影響,於案發期間雖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但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醫院111年3月14日院精字第111000384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該案卷可證,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犯行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並考量受刑人於判決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願給予自新機會,考量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後案則審酌受刑人雖為竊盜犯行,然該案案發時間係於110年7月15日,恰在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受刑人病發期間,案情與前案所犯竊盜情節相仿,後案案發後,受刑人復因上開疾病住院治療,推認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亦因受所患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2次加重竊盜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犯罪動機、專科肄業、無業、身體健康狀況、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與告訴人 林育宏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害人 劉正雄 不追究受刑人犯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有後案判決在卷可參。是由上述判決內容可知,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犯罪動機均係受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犯案,則受刑人之再犯原因與動機、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堪稱重大,已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誠非無疑。
㈢、又受刑人於後案行為後之110年7月26日起,即因患前述疾病而住院治療,迄同年9月2日始出院等情,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其已因上述疾病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治療,且其於後案行為後迄今已逾1年,均未再另犯他罪而由檢察官偵查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已有一定成效,本院審酌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受刑人既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其真正所需係持續就醫、控制病情,而制度或政策上,亦應鼓勵其持續就醫、控制病情,如因撤銷緩刑宣告而需命其入監服刑、或另行籌措其前案之易科罰金費用,不僅無助於其病情之控制,甚至還可能迫使被告再度犯罪,非僅使前案判決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無用武之地,反而可能增加日後警政、衛生單位或一般民眾之社會成本,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自不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前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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