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297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 陳明輝陳再發黃重志 對於債務人 謝介山 之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謝介山於88年6月1日因損害賠償金與訴外人陳明輝、陳再發、黃重志訂立協議書,上開三人各占有26/44、13/44、5/44之債權,債務人謝介山並簽立本票面額10,438,221元乙紙為債權憑證,清償日期為93年6月6日。後訴外人陳再發、黃重志於97年6月24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全部移轉與訴外人陳明輝,又訴外人陳明輝於97年9月10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10,438,22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暨抵押權移轉證明書、協議書、債權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甲○○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吳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