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壹個、「GUCCI」商標之皮包壹個、「PIAGET」商標之手錶陸支、「CARTIER」商標之手錶肆支、「DUNHILL」商標之手錶貳支,「DIOR」商標之手錶肆支、「LONGINES」商標之手錶壹支、「RADO」商標之手錶壹支、「AP」商標之手錶壹支、「CHOPARD」商標之手錶壹支、「ROLEX」商標之手錶參支、「OMEGA」商標之手錶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起記載「CHOPORD」更正為「CHOPARD」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