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始入勒戒所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釋放,並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及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註:乙○○另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施用毒品犯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英士路口之英士公園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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