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6號
112年度簡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晁瑋
蔡佩容
余明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明鴻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晁瑋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佩容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晁瑋、蔡佩容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竟各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劉晁瑋於民國107年9月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亞太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⑵蔡佩容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㈡余明鴻經不明管道取得甲門號、乙帳戶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於110年間某日以廣告行銷方式撥打電話給適有急迫用錢需求之 林政良 ,向林政良招攬借款,余明鴻復於110年8月21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國中前,對林政良放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及車馬費2,000元後,實際交付15,000元現金給林政良,雙方約定以每7日1期,每期利息為2,000元(即年利率69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每月利息及年利率均經公訴人更正),林政良則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面額2萬元之本票2張經公訴人更正)交付余明鴻。嗣余明鴻通知林政良於110年9月19、21、28日、同年10月20日各匯款利息2,000元(共8,000元)至所持之乙帳戶內,又持甲門號撥打電話給林政良之父催討債務,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找林政良催討債務,而以此方式向林政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案經林政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晁瑋、蔡佩容、余明鴻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良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余明鴻之弟 余有成 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4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117號函附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余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劉晁瑋、蔡佩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劉晁瑋、蔡佩容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劉晁瑋、蔡佩容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余明鴻則有重利、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告訴人不予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劉晁瑋學歷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被告蔡佩容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技術人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余明鴻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情。另被告余明鴻因母病而感收入不足,為另謀財源而觸法,再其貸放款項後,尚無施以強暴脅迫取息之情事,其為貪圖小利,致思慮不周及法紀觀念不足,而被告劉晁瑋、蔡佩容則因償債或誤信申辦貸款而交付門號、帳戶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認被告劉晁瑋、蔡佩容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故認為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查無證據認定被告劉晁瑋、蔡佩容所為幫助重利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均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余明鴻業已返還告訴人所交付之面額4萬元本票,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該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