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威凱

趙璧成 律師

被告 杜孟娟

杜連

追加被告 杜星助

杜政隍

杜孟玲

杜玲慧

杜柳靜

杜孟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杜孟娟、 杜連上 (下逕稱姓名)就訴外人 張素 所遺之附表之遺產,於民國111年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1年4月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杜連上應將訴外人張素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4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1月13日具狀追加杜星助、杜政隍、杜孟玲、杜玲慧、杜柳靜、杜孟真(下逕稱姓名,合稱杜星助等6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迭經變更、追加,最終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㈠杜孟娟、杜連上、杜星助等6人就訴外人張素所遺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12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杜孟娟、杜連上、杜星助等6人就張素所遺之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杜連上應將張素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4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杜連上應將張素所遺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4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並撤回其於112年4月18日追加部分即杜連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之動產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第184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所為撤回,已經杜孟娟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85頁),合於前開規定。

二、本件杜連上、杜星助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杜孟真、杜孟玲、杜政隍、杜星助雖有具狀請假,但均無檢附證明文件,是認其等無正當理由均無到庭,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杜孟娟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消費使用,及申請信用貸款、汽車貸款,均未依約還款,迄至111年10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58,868元及利息(原告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就杜孟娟所負債務,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65號、111年度司促字第2423號、111年度司促字第245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杜孟娟之被繼承人張素於111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 張素之 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共同繼承張素所遺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分別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7日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而由杜連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則杜孟娟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杜連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自得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杜連上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同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

 ㈠杜孟娟抗辯略以:其未曾扶養母親即張素,本無權分得張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系爭債務僅存於原告與其之間,而與其他被告均無關係,且其已就系爭債務為債務清理之聲請,原告請求並無所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杜連上、杜星助等6人以書狀抗辯略以:杜連上、張素為夫妻關係,其餘被告則為杜連上與張素之子女;系爭不動產本為杜連上與張素之共同財產,張素於111年1月2日死亡後,留予杜連上居住及養老使用。系爭債務係存於原告及杜孟娟之間,與杜連上、杜星助等6人均無關,被告應不得以系爭債務為由,聲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移轉登記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11年3月12日、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別為移轉登記行為,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45頁)。原告係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堪認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杜孟娟之債權人,杜孟娟積欠其系爭債務,並無資力清償;張素於111年1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杜孟娟、杜連上、杜星助等6人均為張素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情形;被告於111年3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7日分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杜連上等節,有雲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65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促字第2457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張素財產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埔地一字第1110011439號函暨登記申請案件影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0日竹地一字第1110005321號函暨登記相關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地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暨現戶、除戶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95頁、第231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65頁、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暨證據資料之起訴狀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上開主張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乃就公同共有物所為財產上處分行為,且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之標的,但仍以其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為前提。本院審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杜連上1人取得,其餘繼承人即杜孟娟、杜星助等6人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繼承人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杜孟娟繼承之情形,如其等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則杜星助等6人即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現為杜連上設籍地址,上開建物係坐落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為26,209平方公尺,原為張素繼承所有,其應有部分僅為12分之1,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僅每平方公尺180元,土地價值並非鉅額等情,有杜連上戶籍謄本、上開建物、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31頁至第239頁)。衡諸社會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或負責清償債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而除杜孟娟外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且被告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杜連上單獨繼承,係為使杜連上得以取得其所居住建物之坐落土地、建物暨張素繼承取得之財產,上開分割方式亦合於社會倫常觀念,並使杜連上生活獲得保障,益見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杜孟娟之債權為目的。

 ⒊況杜孟娟於本院業已 陳明 其尚須扶養4名子女,經濟能力不佳,無資力繳納租金、年金,而以打零工方式度日,生活艱困且不敢聯繫親友,亦未曾負擔雙親扶養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105頁);杜星助等6人亦以書狀陳明系爭不動產係供杜連上居住、養老使用,且均同意分割由杜連上單獨取得(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1至第53頁、第71至第73頁)。本院考量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時,應無預見原告未來將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及杜連上為28年10月7日出生,已逾80歲,依其體能已無可能工作賺取報酬以負擔日常生活開銷,確有需由子女負擔扶養或以張素之遺產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必要;而杜孟娟因經濟狀況不佳,尚有系爭債務未能清償,堪認其自無可能有資力足以負擔張素、杜連上之扶養費用,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時,考量杜孟娟經濟情況、杜連上生活費用、養老需求,且為擔保杜連上年老有棲身之所,而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免除杜孟娟對於張素、杜連上之過去、未來之扶養責任,是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即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物權行為即移轉登記行為,均非屬無償行為。

 ⒋從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非屬無償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移轉登記行為;及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杜連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暨移轉登記行為,均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杜連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 官洪裕展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1分之12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0號

全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4

存款

魚池郵局存儲:00000000000000

58,883元

5

存款

魚池郵局:00000000000000

300,000元

6

存款

魚池農會活存:00000000000000

7,168元

7

存款

彰化銀行儲存:00000000000000

373元

8

其他

8638-JV-2004-福特六和-1598

5,000元

9

其他

老人補助(郵局)

7,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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