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8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月,經送監合併執行2年9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5年8月2日以法矯字第0950907109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6年3月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6日,而刑期終了日期為96年1月1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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