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月治 、 林文欣 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
惟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許月治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坐落於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林文欣將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許月治,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
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286,685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47,100元×面積20.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950,478元)+(公告土地現值47,100元×面積63.7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3,000,741元)+(公告土地現
值47,100元×面積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257,166
元)+課稅現值78,300元=4,286,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3,47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50元外,尚應補繳41,921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附表:
┌──┬──────┬───┬───┬───┬─────┬────┬───────┐
│編號│ 坐落地段 │種類│地號/│面 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價 額 │
│ │ │ │建號 │(㎡)│(元/㎡)│ │(新台幣:元)│
│ │ │ │ │ │/課稅現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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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 114│20.18│ │1分之1│ 950,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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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市鳳山區│土地 │ 176│63.71│ 47,100│1分之1│ 3,000,741│
├──┤鳳甲段 ├───┼───┼───┤ ├────┼───────┤
│ 3│ │土地 │ 177│ 5.46│ │1分之1│ 257,166│
├──┤ ├───┼───┼───┼─────┼────┼───────┤
│ 4│ │建物 │ 91│59.31│ 78,300│1分之1│ 78,300│
├──┼──────┴───┴───┴───┴─────┴────┼───────┤
│合計│ │ 4,286,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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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土地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
│建物價額=課稅現值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