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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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苗勞小字第2號原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茂滄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告 林世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世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0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00年1月24日另具狀就本金部分變更為60,985元,被告雖對此追加並不同意,惟本院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不當得利返之法律關係受而擴張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重大之妨礙,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8年4月23日即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業務工作,並簽立勞動契約書及「駕駛工資同意書」,惟其中約定工資係依路線別、每單趟數核給(新竹線每單趟200元、竹北線每單趟300元),又上述每單趟費用業已包含基本工資、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福利金、逾時津貼...等。亦即原告已將「勞、健保」、「勞工退休金」費用,分攤於被告每趟次約定工資之中,此項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遵守,故「勞、健保」、「勞工退休金」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98年5月4日起至
99年5月止每月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60,985元,且未於薪資內扣除,依契約約定前開費用為被告所同意含括於被告每趟次薪資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返還。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985元,及其中4萬6066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其中1萬4919元自100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本身亦有給付其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應負擔額,另被告雖曾簽立原告所述之勞動契約書及「駕駛工資同意書」,但該契約文件所約定之內容違法勞工基準法之規定,該契約應為無效。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修金條例第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
1項第1款第2目、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且應負擔部分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為法律強制規定。
㈡、兩造所簽訂之駕駛工資同意書固載明原告給付予被告之薪資中,已包含基本工資、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款項,惟原告卻仍按月給付包含基本工資、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外,復仍另按月提撥勞健保、勞工退休金至相關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係包含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項,則原告理應於當月核扣後將餘額給付予被告,縱令無法於當月核扣,亦得於於次月補行核扣前一月之應扣款項,絕無歷經半年以上仍未核扣,並仍由原告按月提撥勞健保、勞工退休金至有關帳戶之理。可見兩造所簽訂之駕駛工資同意書固載明原告給付予被告之薪資中,已包含基本工資、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款項之文字,但事實上,上開駕駛工資同意書並非原告行使勞動報酬請求權及被告履行給付薪資義務之準據,兩造之真意,應係由原告繳納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款項之金額後,再將被告應得之薪資額給付予被告,換言之,被告自原告所受領之勞動報酬款項中,不應包含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款項之金額在內。
㈢、退萬步言之,如認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勞動報酬,應包含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款項之金額在內,身為雇主之原告既未於被告當月或次月所領薪資款核扣,復仍按月繳納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款項之金額在內,則原告顯係明知其無給付相當於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勞工退休金等金額之款項予被告,卻仍為此部分之給付,其法律狀態,核係屬於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之情形,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哲豪~F0~T40附表:
┌─────┬─────┬─────┬──────┐│投保月份│勞保負擔│健保負擔│勞退提撥金額│├─────┼─────┼─────┼──────┤│2009.05.4│1,670元│1,476元│1,908元│├─────┼─────┼─────┼──────┤│2009.06│1,670元│1,476元│1,908元│├─────┼─────┼─────┼──────┤│2009.07│1,670元│1,476元│1,908元│├─────┼─────┼─────┼──────┤│2009.08│1,670元│1,476元│1,908元│├─────┼─────┼─────┼──────┤│2009.09│1,670元│1,476元│1,908元│├─────┼─────┼─────┼──────┤│2009.10│1,670元│1,476元│1,908元│├─────┼─────┼─────┼──────┤│2009.11│1,670元│1,476元│1,908元│├─────┼─────┼─────┼──────┤│2009.12│1,670元│1,476元│1,908元│├─────┼─────┼─────┼──────┤│2010.01│1,670元│1,476元│1,908元│├─────┼─────┼─────┼──────┤│2010.02│1,670元│1,476元│1,908元│├─────┼─────┼─────┼──────┤│2010.03│1,670元│1,476元│1,908元│├─────┼─────┼─────┼──────┤│2010.04│1,670元│1,476元│1,908元│├─────┼─────┼─────┼──────┤│2010.05│111.3元│98.4元│127.2元│├─────┼─────┼─────┼──────┤│核計│20151.3元│17810.4元│3023.2元│├─────┼─────┴─────┴──────┤│總計│60985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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