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鴻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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