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誠國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73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劉誠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
一、劉誠國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三國志
3」、「三國志5」、「大航海時代」等遊戲軟體,係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上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且明知其於100年10月間,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盜版光碟,仍於101年7月1日前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利用電腦主機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向該拍賣網站申請取得之「proan911」會員帳號,在網頁上張貼「PSP專用世嘉SEGAMD+遊戲ROM1250種」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及下標選購,以此方式以此方式意圖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而持有之。嗣員警於網路發現上開訊息,於同年7月1日下標購買,並匯款至劉誠國申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蘆竹分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劉誠國遂將前開光碟寄送至臺中市○○區000000000000號信箱,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遊戲光碟乙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劉誠國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6頁及第9頁),並經證人 陳文銓 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詳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且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遊戲畫面翻拍光碟照片、露天拍賣網站帳號「proan911」會員查詢資料、通連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7月31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鑑定書、法務部聘書等附卷可稽(詳見警卷第5頁至第20頁、核交偵卷第6頁至第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於93年9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足認同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3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而致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狀態繼續擴散之危險者謂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15號結論參照)。查本件係由警員喬裝買家上網向被告購買上開盜版光碟,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按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生散布之結果而已該當於「散布」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著作權法關於「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散布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著作物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之來源,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上開法條所稱之「陳列」行為,而應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查被告僅以「PSP專用世嘉SEGAMD+遊戲RO
M1250種」等文字刊登拍賣訊息,並未附上可資辨別所附贈之遊戲光碟片內容之圖片或影像,尚難認已使不特定多數人直接瀏覽觀看上開拍賣網頁時,得以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之來源,而與陳設擺放於貨架上之商品無異,故是否已達「公開陳列」之程度,顯非無疑;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件自難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構成同條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容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與前揭「散布」罪均屬同一論罪法條,且彼此間有吸收犯之法律關係,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竟持有盜版光碟而意圖散布,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收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且扣案之盜版光碟數量僅有1片,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具狀以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請求給予緩刑,惟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不符得為緩刑之要件,是本件不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1片,係屬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持有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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