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永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95、12954、1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永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永承原向 陳聖師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位台中市○○區○○段○○○號地號)店面前空地擺設攤位,100年8月25日經案外人 王志葉林國銘林宏茂 等三人以法拍取得前面兩塊土地,經申請分割為台中市○○區○○段○○○○○○○○○○○○○○○○○○號,因認其承租部分之所有權非全屬陳聖師所有,心生不滿,㈠竟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下午約1、2時許,在上址店面外,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聖師及其妻 劉秋菊 2人出言稱:「幹你娘,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公然侮辱未據告訴),致使其2人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2人之安全。㈡另程永承因協助 林岳陞 (100年12月間取得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名為東興巷,已經另為不起訴處分)處理與 何文華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店面之土地糾紛,認為遭何文華自其攤位上方惡意灑水,竟基毀損之犯意,於101年2月4日18時54分許,持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把,自其攤位下方以梯子攀爬進入何文華上址店面2樓之住宅內,經2樓通道爬上屋頂,將何文華屋頂內之水管剪斷,而予以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何文華。
二、案經何文華、陳聖師、劉秋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陳聖師、劉秋菊、 謝明達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程永承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及毀損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未對陳聖師、劉秋菊二人出言恐嚇,也沒有剪斷何文華屋頂內之水管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程永承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稱:「幹你娘,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告訴人陳聖師、劉秋菊二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後指訴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24951號卷,第24頁),且經證人 陳純青 (起訴書誤載為 林純青 )於警詢時證稱當場有目睹該情(見中是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9至70頁),證人陳純青並於檢察官101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偵查時,證述如下:「(問:你與程永承有無親戚或業務關係?)答:沒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問:程永承有無對劉秋菊、陳聖師罵「幹你娘,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答:有」(見101偵字第12495號卷,第31頁,惟書記官漏未於卷內檢附結文)。足見告訴人陳聖師、劉秋菊夫妻二人指訴被告對其二人恐嚇,並非子虛烏有。此外,告訴人陳聖師、劉秋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並願受偽證之處罰後,亦明確證述如下:「(問:被告有無在100年10月4日中午1點多罵你們三字經,並且要你們小心一點?)均答:確實有這樣說」、「(問:你們會不會怕?)答:當然會怕。」(見本院102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陳聖師、劉秋菊二人出言恐嚇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事後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程永承毀損告訴人何文華屋頂水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1偵字第12495號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並願受偽證之處罰,亦指訴明確(參本院102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程永承於警詢中自承:「他裝設的水塔因佔到我承租土地(林岳陞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地號)水一直淋到我攤車,造成我無法做生意,所以我才會爬到他屋頂上將水管剪掉」、「我僅對毀損部分認罪」等語(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25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於101年2月4毀壞何文華位在台中市○○區○○路房屋之水管及水塔時,答稱因林岳陞將土地標走,陳聖師把屋頂拿掉,那陣子都下雨,伊就設置臨時的塑膠布蓋起來,陳聖師看伊用塑膠布蓋起來就故意放了三個花盆在他的房子的上面,並從何文華家接水管將水灑下來,故意灑在伊的塑膠布,伊有去報警且之後一時生氣即爬上去將一條水管剪掉等語(見101偵字第12495號,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本案檢察官偵查時,亦有當庭勘驗及播放被告101年2月4日晚上爬上屋頂剪斷水管之錄影帶,情形如下:
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年2月4日18時58分48秒程永承手持老虎鉗工具。
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年2月4日18時59分10秒程永承拿梯子置放。
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年2月4日18時59分16秒程永承爬上梯子。
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年2月4日19時0分50秒程永承太太叫謝明達幫忙。
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年2月4日19時1分4秒謝明達持美工刀爬上梯子。
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2年2月4日19時8分46秒謝明達已爬下出現在錄影畫面。
(以上參101年度偵字第12495號卷,第37頁反面)證人謝明達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有把美工刀交給程永承」、「我有看到程永承上去,這地方應該是何文華家二樓」等語(見同上卷,第38頁)。此外,復有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6張、水管遭剪斷之照片4張可資佐證(101年他字第2088號,第32至36頁)。從而被告所犯毀損告訴人何文華之水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陳聖師、劉秋菊2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為進入告訴人住處屋頂剪斷水管之犯意,而犯上開二罪,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012號判決參照)。公訴人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被害人陳聖師、劉秋菊,且告訴人何文華屋頂的水管縱使漏水,侵害其權利亦應循正當途徑解決,其未經何文華之同意即逕行進入告訴人之住宅並屋頂將水管剪斷,已然觸法,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審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否認犯行,其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一把,因未扣案,無法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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