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 劉林彬 訴訟代理人 劉子青 被告 王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01年度附民字第51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峻峰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酒後從家中取得黑柄水果刀乙把,預藏在褲子口袋內,央求其配偶王潘甚騎乘機車搭載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承煜股份有限公司」工廠,欲向原告追討工資。惟原告自認未積欠被告工資,且被告說來說去都是相同幾句話,完全無法溝通,原告不願與其爭辯,乃轉身彎腰繼續噴漆工作,詎被告竟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拿出預藏之黑柄水果刀,朝原告之背部刺2刀,致原告受有背部撕裂傷兩處。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08元。
⒉油資285元:原告必須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及換藥,由家
人駕車搭載前往,應屬增加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且與被告之加害有因果關係。以原告住家距署立豐原醫院及豐安醫院均約3.2公里,一般轎車市區平均油耗約在每公公升8公里,每公升32.4元,原告往返11日計算,原告受有285元之損害。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7萬元:原告之工作為承包機械廠之機
械磨砂工作,採計重報酬,每月收入約為20餘萬元。而磨砂工作須手持重達5公斤之磨砂機,且需彎腰、上舉等重度使用身體腰部動作,因遭被告刺傷下背部,原告行動時即會牽動傷口而抽痛,故原告無法從事磨砂工作,休息1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7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所受之傷為下背部,導致原
告行動時即會牽動傷口而劇烈抽痛,夜間無法正常仰躺入睡,亦無法側身而眠,因會壓迫傷口疼痛,只能趴著睡覺,但原告不習慣趴睡,加上身材較胖,會打呼及因66歲高齡,趴睡常感無法呼吸,故僅能趴在桌上小憩,長達三週時間幾無法入眠,睡眠不足導致原告情緒躁鬱,對家人莫名發脾氣,精神上受有痛苦。再加被告之女婿 張秋明 為市警局巡佐,案發後當著眾人之面將兇刀丟棄,又對外放話謂其與地檢署相熟,此案會不了了之云云。其後復發生證人 周明輝 之妻遭張秋明開單告發騎機車無照後鏡等事。被告及其家人並對外宣稱因原告積欠其工資才遭刺殺、聲請調解時更將調解事由載為金錢糾紛,並主張原告欠其工資欲與賠償抵銷。嗣後地檢署僅以普通傷害罪起訴被告,避重就輕、前後矛盾等,亦不偵辦張秋明湮滅證據及瀆職行為等。數月來,被告及其家人利用警察之職權,挾怨報復及放話壓掉案件等等,更讓無權無勢之原告深感精神折磨,寢食難安,無一夜成眠,怕連累證人及家人,如此痛苦實不足為外人道,爰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慰撫金,聊以彌補事發迄今身心所受之創痛。
(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73,593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知悉自己之行為不對,有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被告無力賠償。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3,308元及油資285元無意見。但原告遭被告刺傷之後,每天均仍有去工作,並無10天無法工作之情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承煜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持預藏之黑柄水果刀,朝原告之背部刺2刀,致原告受有背部撕裂傷兩處等情,業據其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刺傷原告,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調卷查核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刺傷原告,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308元、就診油資285元,合計3,593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原告主張遭被告刺傷,支出醫療費用3,308元、就診支出油資285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及豐安醫院健保費用明細證明單等件為證。此二部分均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 陳明 就此二部分不爭執,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工作為承包機械廠之機械磨砂工作,採計重報酬,每月收入約為20餘萬元,磨砂工作須手持重達5公斤之磨砂機,且機械大小從數十公斤至數十公頓不等,高度亦從數十公分至數公尺高,為粗重之高勞動性工作,需彎腰、上舉等重度使用身體腰部動作,因遭被告刺傷下背部,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行動時即會牽動傷口而抽痛,故原告無法從事磨砂工作,休息1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7萬元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未能提出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證明受傷後確需休養10日,復未能提出薪資證明等資料,證明此部分主張屬實。經本院曉諭其提出,原告嗣主張:原告的收入係以重量結算,當月完成的工作係次月或次次月結算;原告3月份無法工作,積下的工作,可以在4月的時候加班工作,把工作做完,所以無法計算4、5月是否會減少;原告101年4、5月的收入,實際上也沒有減少,因為利用假日加班,以延長工時的方式把工作完成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依原告前揭陳述,縱原告101年3月遭被告刺傷之該月確有10日無法工作之情事,但其累積下來之工作,原告嗣後已利用假日或延長工時等方式完成,其所得並未減少。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主張其101年1、2、3、4、5月之工作所得收入依序為226,333元、94,246元、231,531元、220,384元及184,992元。則其101年4、5月之薪資確未較受傷前之月份有明顯減少之情事,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小學畢業,職業為機械磨砂之承包商,每月收入平均20餘萬元,名下有一棟貸款中之房屋以及1600cc之轎車;被告國小肄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名下有一間房屋,尚有貸款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又原告名下有房、地各一筆,100年度之財產總額約200萬元;被告名下有房、地各一筆,其財產總額約19餘萬元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刺傷原告,依原告受傷之部位,對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一定之影響,及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3,593元(3308+285+150000=153593)。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法定遲延利息,其利息起算日係自遭被告刺傷日即101年3月20日起算,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未能證明於起訴前被告有經其催告而未能給付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101年3月20日起算,尚難認有據。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係於101年9月2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1年9月27日送達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153,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