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蘇俊偉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103年度執字第8129號),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俊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蘇俊偉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日期102年3月26日部分應為誤載應刪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蘇俊偉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中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訴字第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上開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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