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於
105年6月23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47號卷第4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2歲之成年人,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RogerKolter
man因此遭其撞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與右手食指、中指撕裂傷及左手肘、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和解之意,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47號被告李金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現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李金島於民國105年1月17日18時54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向北行駛至同路168巷口時,欲左轉168巷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正有行人RogerKolterman由北向南橫越松德路168巷,致不慎撞及RogerKolterman,致RogerKolterma-n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與右手食指、中指撕裂傷及左手肘、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案經RogerKolterma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金島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告訴人RogerKolterman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相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安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