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瑞芬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王瑞芬與告訴人 葉宥宸 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達成調解,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03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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