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610號原告 天佑 工程行即 李佳益 被告甲○○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