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度鑑字第10665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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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鑑字第1066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65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甲○○,自9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與 黃逸蓁 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開設臺灣加權股票指數期貨空中交易站,以臺灣加權股票指數成交點之漲跌,接受不特定人士下注對賭,輸贏以每點計價新臺幣200元,手續費每口收新臺幣600至1千元不等,每日接受客戶約100至150口,累計不法利益約新臺幣130餘萬元。
二、又被付懲戒人竟違反「警察機關維護公務機密實施要點」規定,以職務之便接受 曾葦熏 委託,擅自使用本部警政署工作站查詢 許慧苓 住所及前科紀錄等資料,以電話洩漏予 曾民 ,嗣被付懲戒人為催討上開交易站之賭金欠款,復以不知情同事 魏允中 之密碼查詢 鄭金城黃江福 等資料洩漏予龍更新並委託其代為催討賭金等。
三、案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7月28日偵結,依「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將被付懲戒人提起公訴,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4月7日93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又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確定。
四、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4月7日93年度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1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3日收納款項收據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1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與黃逸蓁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9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自92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提供基隆市○○路○段○○○巷○○○號2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利用臺灣加權股票指數成交點數之漲跌為標的,以「口」為單位,每口收取新臺幣600元至1千元不等之費用,由被付懲戒人或黃逸蓁接受賭客以電話或當場下單,對賭臺灣加權股票指數成交點數之漲跌,輸贏以每點新臺幣200元計算,每日接受賭客下注約100口至150口,由黃逸蓁記帳,賭金則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被付懲戒人之帳戶,及黃逸蓁徵得不知情之 黃翠屏 同意後,以其名義在誠泰銀行新埔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收付。其間二人共同以此方式聚集 莊武政吳忠信黃英彰胡憲烽陳瑞明康碩顯 、林俊青、 丁再發許佩瑜 等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嗣被付懲戒人為分擔其經營風險,獲悉 李佩芬 於雲林縣○○鄉○○○路○○○號,經營以臺灣加權股票指數成交點數之漲跌,由不特定人下注賭博。被付懲戒人乃經由綽號「 偉民 」之介紹,與李佩芬取得聯繫,李佩芬遂自9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與被付懲戒人、黃逸蓁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黃逸蓁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基隆市○○路○段○○○巷○○○號
2樓等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後,再以電話將部分賭客之簽注以每口新臺幣600元之代價轉單予李佩芬,轉單部分輸贏由李佩芬自負,惟被付懲戒人、黃逸蓁除賺取手續費之差額外,尚可抽取獲得利益之3成。被付懲戒人又因鄭金城、黃江福前在其與黃逸蓁提供之上開賭博場所賭博積欠賭金未償,明知個人資料為應秘密之事項,竟於92年8、9月間,多次以自己之密碼或借用不知情之魏允中警員之密碼,進入警政署工作站查詢鄭金城、黃江福之年籍、車籍、戶籍等有關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9月3日以電話將黃江福之車籍資料洩漏予龍更新;復於同年月20日以電話洩漏鄭金城之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車牌號碼予黃逸蓁;再於同年月25日在電話中將黃江福之年籍、身分證號碼、戶籍資料等,洩漏予黃逸蓁,以追討前述賭債。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又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事實,有前引刑事判決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9月20日板院通刑銘93訴2250字第31911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移送書另指被付懲戒人以職務之便接受曾葦熏委託,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工作站查詢許慧苓住所及前科紀錄等資料,認亦有違法一節,業經前引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此部分實未洩漏何種應秘密之消息,因與前開認定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不生洩密問題,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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