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回。茲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顯已逃匿;又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甲○○○94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前,帶同被告到庭,該通知同年7月14日經具保人同居人即被告乙○○收受,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既已逃亡,且具保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協同被告到庭後,仍未於指定時間前協同被告到庭,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