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境
代 理 人 許富雄 律師
相 對 人 吳韋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避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日趨複雜,
聲請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
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
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並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其權
利性質非屬基於物權關係,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