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金瑞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為丁○○之前任女友,因丁○○與丙○○交往過程中曾對其予以毆打,雙方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分手。後丁○○入營服役,迄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退伍,丙○○之乾姊乙○○(綽號 小雯 )、綽號「 阿宏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及甲○○(綽號 小龍 ,另由公訴人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並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提起公訴)與丙○○乃共謀教訓丁○○出氣,遂由乙○○、「阿宏」、甲○○出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以慶祝丁○○退伍為由,約丁○○至KTV唱歌,但遭丁○○拒絕,乙○○、甲○○、「阿宏」等人乃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丁○○住處,要求丁○○必須親自向丙○○解釋說明,並共同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東門圓環附近某泡沫紅茶店等候丙○○,嗣丙○○到達該泡沫紅茶店後,甲○○、「阿宏」等四人即共同騎乘機車搭載丁○○至附近巷內,先由甲○○質問丁○○為何欺負丙○○,隨即與「阿宏」分別徒手及以安全帽毆打丁○○,致丁○○受有左胸部挫瘀傷(二.五×○.二公分)、左肩部挫瘀傷(三×○.二公分)、左背部皮下腫傷(五×三公分)等傷害。隨後「阿宏」等人又騎乘機車搭載丁○○至臺南市○○街一家冰果室續行談判,其間丁○○屢次要求離去,均遭甲○○等人拒絕,甲○○並扣留丁○○之機車鑰匙,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邀約丁○○外出,其間甲○○、「阿宏」有毆打丁○○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丙○○並辯稱:我不知道他們約丁○○出來,不知道他們打丁○○,我沒有妨害自由云云。被告乙○○並辯稱:我沒有打丁○○,也沒有妨害自由云云。經查:
㈠丁○○應邀與被告乙○○、案外人甲○○、「阿宏」等人外出後,曾於臺南市東
門圓環附近巷內遭甲○○、「阿宏」共同毆打等情,業據丁○○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復與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陳述相符(該署八十年偵字第七三三三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其達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案外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偵訊時,雖否認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被告乙○○、丙○○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亦否認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然被告乙○○、丙○○二人於警訊中均坦承有不讓丁○○離開之事實,被告乙○○、丙○○二人事後翻異前詞,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觀諸被告乙○○、丙○○等人係先邀約丁○○前往KTV唱歌遭拒後,逕自前
往丁○○家中要求其外出,其後又於僻靜巷道內毆打丁○○之情節,可認丁○○在遭受甲○○、「阿宏」毆打後,又身處被告乙○○、丙○○等人環伺下,已形成相當之心理強制,使丁○○在未經甲○○等人同意不敢擅行離去,是丁○○為被告乙○○、丙○○等帶到臺南市○○街某冰果室後要求離開遭拒、應可認定其行動自由已受到甲○○等人拘束而喪失。次查,被告乙○○、案外人甲○○、「阿宏」邀約丁○○外出之動機係因丁○○曾毆打被告丙○○,要教訓丁○○為被告丙○○出氣等情,亦據被告丙○○、乙○○分別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丙○○二人與案外人甲○○、「阿宏」等對於毆打丁○○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行為有犯意之連絡,被告乙○○、丙○○二人空言否認有共同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著有明文。被告丙○○、乙○○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甲○○、「阿宏」等人同謀教訓丁○○為被告丙○○出氣,並由案外人甲○○、「阿宏」實施傷害之行為,及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乙○○與案外人甲○○、「阿宏」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二人所共犯傷害罪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唯查:本件係由被告乙○○、丙○○、甲○○及「阿宏」等人騎乘機車搭載丁○○至臺南市○○街一家冰果室續行談判,其間丁○○屢次要求離去,均遭被告等人拒絕,甲○○並扣留丁○○之機車鑰匙,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非私行拘禁丁○○,惟原審於主文欄內載「丙○○、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惟於理由欄卻載「私行拘禁」,即有未洽。被告乙○○、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為圖報復舊怨,鳩集案外人甲○○、「阿宏」私刑毆打傷害丁○○,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與手段,致使丁○○受有左胸、肩、背部挫瘀傷等傷害,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乙○○、丙○○均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