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共同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乙○○與公司負責人,共同以詐術逃漏稅捐,處罰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址設台南市○○街○○○巷○○○號雨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雨生公司)之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甲○○為一重度殘障人士,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並未在上址公司或其所承攬之工地工作及支薪,意圖以詐術逃漏稅捐,透過雨生公司所委託報稅之記帳人員乙○○,徵得甲○○之同意(甲○○亦有取得收入來源證明,以便用以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意思)提供其身分資料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乃推由乙○○虛偽製作甲○○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雨生公司工作,向雨生公司支領工資共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且登載於其業務上製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此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用以逃漏雨生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檢舉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供認右揭事實,而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其為雨生公司之負責人,惟否認其有任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報稅均委託乙○○,並不清楚乙○○用甲○○當人頭報稅之事云云。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甲○○八十五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檢舉書、同意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等件影本、雨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稅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丙○○為雨生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以被告甲○○做為人頭逃漏稅捐一事豈有不知之理?又本件虛報甲○○薪資所得十六萬五千元,逃漏雨生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為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八九○二六九二五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甲○○係以幫助被告丙○○、乙○○犯罪之意思讓雨生公司為其申報薪資所得,其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丙○○、乙○○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等二人偽造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雖無公司負責人及納稅義務人身分,惟被告乙○○與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有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施及被告甲○○幫助有身分之被告丙○○實施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丙○○及乙○○所犯之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二罪間,被告甲○○所犯之上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皆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丙○○、乙○○部分)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甲○○部分)處斷。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逃漏稅捐者,設有特別規定,並應以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本件被告丙○○係雨生公司之負責人,為其供承在卷,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其以詐術逃漏稅捐,而被告乙○○與之共同犯之,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以徒刑。又本件係被告甲○○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檢舉,再由該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甲○○係屬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被告丙○○、乙○○、甲○○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處公司負責人徒刑,竟諭知罰金刑,於法不合;⑵被告甲○○係自首,原判決未予減刑,亦有未洽;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意旨提供其身分資料,讓被告丙○○、乙○○虛偽製作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此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用以逃漏雨生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甲○○亦僅屬幫助性質,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三人均是共同正犯,顯有未洽;⑷被告乙○○並非納稅義務人,原判決主文諭知「丙○○、乙○○共同納稅義務人::」,亦有未洽;⑸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之法之本旨符合(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本件被告丙○○、乙○○明知被告甲○○並未受雨生公司僱用,竟虛偽製作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顯係以詐術逃漏稅捐,原判決認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亦有未合;⑹逃漏稅捐之處罰,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處罰要件,原判決未查明被告實際逃漏多少稅款,亦有未洽。被告丙○○、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太重,雖不足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法對被告丙○○論處徒刑為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則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乙○○、甲○○等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部分雖僅其提起上訴,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之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為本院撤銷,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規定之限制,附為敘明。
五、查被告丙○○、乙○○、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彼等所逃漏之稅捐又非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丙○○、乙○○均緩刑三年,被告甲○○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楊省三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本關於納稅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