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部分應增補「並於95年12月16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查獲情形更正為「於同日為甲○○
發現失竊之腳踏車而報警查獲」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最近一次竊盜犯行,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2月15日縮
刑期滿,並於同年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
價值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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