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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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容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容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3年內之100年3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4日2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4日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且依同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換言之,如被告係於「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即不得追訴處罰,倘檢察官誤向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依下列說明,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⒈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
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㈡依下列說明,本件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不
得追訴,其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2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12月14日2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9年12月15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⒉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
件,迄至同年9月22日始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蓋用原審法院收文戳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2日北檢欽收109毒偵1438字第109907875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被告既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予以追訴。乃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此意旨,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所謂「3年後再犯
」或「3年內再犯」,是否僅限於二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三犯以上之情形,修正說明確實並未明確予以說明,惟毒品條例係法務部主管法規,依法務部檢察司就該條例之修法解釋稱該條例新修正第20條第3項,其修法意旨僅係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由「5年後」改為「3年後」,其修法之立法理由並載明:「…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已明確敘明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從而過去實務見解認為如第三次犯雖距第一次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然因釋放後3年內已有二犯,非「3年後始再有施用」(非釋放後第一次犯,不符「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定義),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即應提起公訴或給予緩起訴處分,核與修法後之立法理由相符。亦即修正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應係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被告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初犯」或「3年後第2次犯」,即應依法追訴,原審判決不受理自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本件於毒品條例修正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且已符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自應由檢察官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抑或由檢察官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無論如何,均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業見前述,從而原審對檢察官之起訴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而上揭「3年後再犯」之意涵,現為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所採見解,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徒以先前實務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自有誤會;至毒品條例為法務部主管法規,法院於適用或解讀毒品條例時,固應參酌法務部所擬立法說明或相關意見,然法院就法律之解釋或補充,乃依各種解釋方法或填補法律漏洞之補充原則,本於法律確信之基礎下,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故法院對毒品條例之適用或解讀,本不受立法說明或主管機關相關意見之拘束,本件原判決已就何謂「3年後再犯」詳加說明,其所採見解允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立法說明或法務部檢察司所採意見為由,指摘原判決就此之認定有所違誤,亦無足取。
㈢準此,檢察官徒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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