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一)以98年度簡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以98年度訴字第4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以99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三)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一)罪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3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翌日即8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與永豐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852公克,驗餘淨重0.382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82公克,驗餘淨重0.9667公克),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之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二)按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例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而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自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本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受理之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僅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如此無疑致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性,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四、原審認定被告於109年1月7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許,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與永豐街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警方尚未查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並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認被告所為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協商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扣案毒品均諭知沒收銷燬,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述日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1月7日,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6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6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於97年2月29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可按,是被告於上開109年1月7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7年2月29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於97年、98年、99年、102年、103年、105年、106年、108年間曾多次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起訴、判刑及執行,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行為,逕予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雖適用新法,但仍諭知被告有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為有理由,惟稱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後再為免刑判決部分,則屬無據,本件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目的性之裁量處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雖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核其立法理由係謂「因協商判決係未經言詞辯論之判決,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有理由時,應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不應逕為判決,爰於本條第3項規定之」等語,應認為上開規定旨在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既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情,檢察官之上訴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因而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並無損及被告審級利益之情形,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避免延宕訴訟程序, 俾維 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及公共利益,尚無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